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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骄子”死亡之迷??????????????“共和国骄子”死亡之迷 ??网友nongmingribao推荐 ??作者:李新德 ??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行长常焕敏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检察院叫走了,最后死在了一个山洞里,至今没有结论,请看《中国煤炭报》和《法制新闻》杂志社的报道----- ??共和国“骄子”死亡之迷 ??2003年5月26日,曾被中央电视台誉为“共和国骄子”的银行行长常焕敏突然被检察机关叫走了,而且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只是打电话告诉妻子李霞:石家庄市检察院找他了解一些情况,晚上可能回不去了。李霞不会知道,丈夫此去竟成诀别。 一、骄人业绩 ??今年41岁的常焕敏,早在1999年11月就调任中国银行石家庄市裕东支行行长。此前任开发区支行行长期间,使该行实现了利润连续五年位居全市支行第一。常焕敏也因此被中国银行授于“金融工作突出贡献奖”。中央电视台二套“共和国骄子”栏目为常焕敏录制播放了专题片。自调入裕东支行后,常焕敏领导全行员工,经过三年的艰苦努力,使支行的利润由900多万元跃升至2300多万元,其各项指标综合排名列全省一百多家支行之首。常焕敏也因此被上级行确定为“五一劳动奖章”候选人。 ??二、厄运降临 ??常焕敏的妻子李霞告诉记者:那是5月26日的早晨,我们同往常一样向各自的单位走去,到晚上6点多钟,常焕敏突然打电话说,石家庄市检察院找他有事,晚上可能回不来了。 ??(图为关押常焕敏的山洞,距石家庄约40华里的黄壁庄) ??6月5日上午11点45分,我的单位领导、中山支行行长对我说:常焕敏的情况很不好,并让我立刻去省二院。 ??当我看到分别仅11天、躺在病床上的丈夫时,我惊呆了,他双目怒睁,嘴巴大张,口腔鼻内全是血迹。医生告诉我:他的大脑已经死亡了。我抑制悲痛查看他的身体,发现有多处伤痕。 ??记者在翻阅常焕敏的病历时,其中一页有如下记录:姓名:常焕敏。职业:农民。联系人:朱占枝。关系:亲属。李霞告诉记者,这位所谓的“亲属”就是石家庄市深泽县检察院的副检察长。 ??三、“监视居住” ??常焕敏被叫走到死亡家属和单位没有见到任何法律文书,而在常焕敏死亡后的6月10日,深泽县检察院却送来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李霞愤愤不平的告诉记者:当这份决定书送到裕东支行时,支行请示上级行,答复是:不能签收。二位检察官二话没说扔下就走了。 ??记者看了看这份决定书,十分不解,不妨将这份深检反解监(2003)1号照录如下:裕东支行及常焕敏家属:因犯罪嫌疑人已死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对你的监视居住措施。如果从字面上解释来看,裕东支行和李霞均被检察院采取过监视居住措施。 ??四、法医鉴定 ??2003年6月9日,省公安厅法医王京斌受省检察院的委托,组织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医、并邀请省法院和河北医科大学有关专家在市殡仪馆太平间对常焕敏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当日下午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这份冀公刑尸第27号鉴定书第六部分陈述道:1、根据死者右顶枕部、右胸部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轻微且较陈旧。2、根据双手腕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戴手铐形成。3、根据死者右大腿损伤的性状、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4、根据解剖检验见颅底蝶鞍部骨折的部位、性状、特征,经探查与左鼻腔贯通,符合钝器经鼻腔刺穿形成。(现场竹筷可形成)5、根据死者脑底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部位、程度、结合病历记载,分析符合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结论:常焕敏系钝器经鼻腔刺穿颅底造成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五、祈盼公正 ??常焕敏的非正常死亡,引起了新闻媒体的关注,河北日报记者曾就此事前往石家庄市检察院要求向主管此案的检察长了解常焕敏的死因,但遭拒绝。办公室的一位女同志对记者说,这事已引起了上级领导的重视。记者问“怎么重视?表现在那些方面?”一位姓梁的主任告诉记者说:市政法委已派调查组着手调查。记者问“调查组组长是谁?有几个人组成?”梁主任说无可奉告。 ??这位记者在采访石家庄市政法委分管纪检工作的书记史和平时,史说:6月10日。由政法委牵头,组成了一个除检察院外,由政法系统各部门参加的调查组,专门负责调查这个案子,他们将严格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快拿出一个公正的报告来。 ??常焕敏的妻子李霞告诉记者:我曾就丈夫非正常死亡一事上书省委、省政府、省人大主要领导,要求市检察院对常焕敏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被害身亡的全过程做出实事求是的解释,并要求严惩凶手,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省里领导非常重视,已作出批示,但不知为何,至今没有结果。 ??11月10日,记者将写有上述内容的稿件用传真分别传给了石家庄市政法委和中国银行河北分行经营管理办公室,但时至今日没有回音。 ??另据记者了解检察机关“叫走”常焕敏的原因是有人举报他有贪污行为。 ??注:本文发表在中国煤炭报2003年11月27日[总第3294期] ??相关链接: ??关于监视居住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不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消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第五款]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附:来自石家庄市的举报信 ??自去年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这个被誉全国先进的检察院在侦查期间致人自杀以来,短短几个月后,石家庄市检察院又发生了一起更为恶劣的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检察院严重违法办案、刑讯手段之残忍使人怵惕;被害人遍体鳞伤,其状之惨令人发指! ??中国银行石家庄市某支行行长常焕敏5月26日被石家庄市检察院带走,未给其家属、单位出具任何法律手续,至6月5日上午石家庄市检察院把被打的遍体鳞伤、口鼻出血的常某送到河北省二院,中午通知其家属:常某自杀,人已不行了,可到医院看望。面对家属的气愤和诘责,某检察官称对常某采取了监视居住措施,且称常某在前一天晚上交待完问题,早餐时给他们讲了个笑话,后来趁看守人员稍不注意时用筷子穿透鼻孔致大脑受伤,系自杀。不要说家属不相信,只要智力正常的人都不会信服。试想,一个交待完问题,还会给别人讲笑话的人,他的人生态度显然是乐观豁达的,怎么会转瞬间用旷古奇闻的惨烈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呢?-不合常理啊。况且,常某身上的伤痕又如何向其家属和社会解释?常某的腕部留下深深的手铐(伤痕),而且带有血痂;胸部有打击留下的深浅不一的皮下淤血;胳膊有大面积青紫;难道这一切能说是自虐? ??三日之后,这位脑部已于案发时当场死亡的常某,终于结束了生命的一切生理现象。法医鉴定在家属的要求下进行,结果可谓是使真相大白。死者除以上腕部、胸部、胳膊等部位的伤情外,其膝部被方形硬物致伤,在法医的要求下,检察机关才出具了案发时常某穿着的裤子,裤子上留有明显的方形硬物致损痕迹;还有更重要的是在其头的枕部有一伤口,可能是致命伤;鼻腔内有硬物所致的擦痕伤,鼻骨骨折,但不是贯通伤。这样的伤情是自杀?这就是检察官说的全天陪同稍不注意?显系推卸罪责! ??以上伤情足以印证常某经受了残酷的刑讯折磨!其想像显而易见:常某被手铐铐在一固定物上,(从案发现场-石家庄市郊县黄壁庄水库旁一房间,内设三张床、茶几、椅子、床下有血迹,可能是反铐在床头)刑讯者有人压住其胳膊,有人按住其胸部,有人则用凳子扶手抵住其膝部,有人则用筷子捅其鼻孔,常某痛苦之极,带铐的手乱动,致铐痕深嵌肉里且带有血痂,头部乱动,并被撞击头部,致脑出血死亡。看来,有关刑讯场面的推断不无道理,任何一个常人都会做出这样的推论,想想就毛骨悚然啊。 ??退而求之,石家庄市检察院所称不是非法拘禁而是采取了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遁言,亦是破绽百出、毫无合法性可言。其一、刑诉法第57条明文规定了,监视居住的“住”指的是住处,而石家庄市检察院把常某拘禁到石家庄市郊县黄壁庄水库旁一房间,长达11天之久,无论如何也扯不到住处上去;本条文还规定“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而常某是石家庄市民,又是某支行行长,怎就无固定住处需要指定居所了呢?其二、刑诉法第51条明文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只是决定机关,不是执行机关,二者混为一谈是违法的,对这一点,检察机关或许报以同情之心,因为实践中有不少这样操作,但正是由于这样的严重违法操作才使检察官们更接近了犯罪。无法向民众交待啊,面对超越权利的办案,再兼于有罪推定的思想,人人都有受到追诉的可能,而且人人都有被刑讯的危险;如果再有人为因素,那民众就会更加危险!据说本案中,举报者和某检察官是战友关系,举报者对死者常某调离其工作不满,检察官有挟私报复之嫌。如果此事属实,那掌握强大的国家机器其权限范围又可随便逾越的检察官挟私报复起来,其性之恶远远大于刽子手啊!更为石家庄市检察院感到可耻的是,就在10日这天,某检察官居然拿着因常某死亡解除其监视居住决定书送往常某单位签收,常某单位称未收到过监视居住通知书何来解除通知书?拒签。该检察官强行留下,逃之夭夭。 ??本案难以逃脱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罪责,且是共同犯罪;某些主管领导因为利益驱动(挖出经济犯罪既有钱又有名)对这些越权办案的行为或者听之任之,或者纵容、授意,也应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 ??时至今日仍无案件承办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导致凶手们逍遥法外,导致第一手证据材料因时过境迁而消失殆尽。根据刑诉法规定:刑讯逼供案件系检察院直接受案范围。发现如此重要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事实存在,又手段惨忍致人死亡。检察院本应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应在案发当天(即6月5日)对有关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但时至今日却拿一个“回避”的理由,既推诿了家属又放纵了罪犯――检察院又一次严重违法(刑诉法),甚至是主要领导的渎职犯罪。我们认为检察院可以在今后侦查中回避,但在迟迟不采取强制措施问题上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这可是一条满身伤痕被活活打死的人命啊!常焕敏被检察院非法拘禁期间遍体鳞伤,最后生命垂危才通知家属并且不日死亡。这难道不叫有犯罪存在,应该立案且对嫌犯采取强制措施吗?还要等所谓的调查才做出决定吗? ??另外,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应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里的“致人死亡”包括自杀或被活活打死。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检察院偏袒包庇声称常焕敏是自杀,但只要他的遍体鳞伤说明其己被刑讯,施暴者就要依法承担故意杀人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还规定要从重处罚。对于以上法律的理解和认识,检察机关应该比我们老百姓更透彻,但却一而再地亵渎法律!我们需要一个像“孙志刚案件”一样的公正结果,捉拿并严惩凶手,追究渎职犯罪,处分相关人员。检察院如此无法无天,草菅人命,今天死的是常焕敏,明天又不知是何人?河北连续发生此类案件,领导们难道就不知道人人(包括自己在内)都面临的强大的危险吗?――难道这就是法制社会给我们的人权保障吗? ??石家庄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的天下,石家庄市检察院的一小撮败类虽加紧串供,恶意编造散布常焕敏有罪的谣言,但他们不可能做到一手遮天,我们绝不允许他们肆意践踏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的人权。强烈请求各位领导伸张正义,严惩杀人凶手,给家属一个公正的交待,让冤魂冥目!!! ???????????????执法者应首先守法 ??近段时间,舆论监督网连续发表了《共和国骄子死亡之迷》[发生在石家庄市检察院]、《他是怎样成为“精神病”的?》[发生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安局,上述两篇文章被一些报纸和杂志作了转载]等一些反映执法机关知法犯法的事例。这些执法者其中有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他们手里拿着人民给的俸禄,却去干些坑害群众的勾当。是他们不懂法吗?不是!他们有的是政法院校的大学生、有的甚至是研究生和博士。他们是深通法律的,只是为了奉承所谓某些领导的旨意和其部门的利益,把人民的利益和我们党的最高利益全部抛到了九霄云外。什么法律程序,什么党纪国法?在他们眼里都成了一堆废纸!他们的野蛮执法的行为比那些比起文革时期的“打、砸、抢”的流氓行为更令人民痛恨。这些人利用人民交给他们手里的执法权利,不知反哺,反尔恩将仇报,把背的滚瓜烂熟的法律条文玩弄于股掌之中,然后将“程序的公平与正义”进行践踏,在这些野蛮执法行动中化为乌有。 诚如支持这一些学者所言,具体程序中行政执法机关对某些细小程序的违反或许稍损公平和科学,但如果未对实体处理和整体案件的公正性造成实质影响,公、检、法机关应针对个案区别对待,未必一律撤销违反程序的行政行为。而笔者以为,在一个漠视程序权利有着几千年传统的国度里,“程序瑕疵理论”毫无生存的土壤,它的提出,只能给违法行政带来更多的口实,甚至会对酝酿之中的《行政程序法》的制订造成极大的危害。在追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包青天”式的终极正义不应得到社会公众的心理认同,我们需要的是“法治行政”框架下的依法办事。 ??我们经常听到老百姓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深恶痛绝。但是,一旦事情降临到自己的头上的时候,我们每个人中到底又有多少人能够相信法律依靠法律自始至终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呢?恐怕说的多做的少,指责别人的多约束自己的少。空谈无益,报怨有害。改善执法环境需要的是实实在在的行动,否则,于事无补。如果每个人都能够真正自觉地从我做起,从零做起,不以权压法,不以钱贿法,不以情扰法,有理由相信我们的执法环境至少比现在要好的多。 改善执法环境,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及领导干部应起模范带头作用。这种模范带头作用也表现在思想意识方面和行为规范方面。首先,应强调公仆意识,绝对不能有特权思想。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及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领导干部,他们不同于普通的公民,他们手中握有执法权、司法权和领导权,离开了权力的土壤根本无从谈起的特权思想是与法律意识格格不入的。一个满脑子充满特权思想的人,怎么可能会严格依法办事呢? ??但是握有权力的执法、司法人员及领导干部,更应增强法律意识,学法知法,执法守法。其次,执法司法人员及领导干部应身体力行,做守法,执法的表率。正是因为执法,司法人员及领导干部手中握有一定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他们在改善执法环境方面的地位作用,要远远高于普通的公民,他们的一言一行影响着甚至左右着普通公民。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坏榜样的作用更是不可低估的。握有执法权、司法权及领导权的人,如果不能真正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公仆思想,慎重对待、使用人民赋于的权力,不仅仅直接导致对执法环境的严重破坏,甚至带坏了一个单位及一个地方执法环境。 ??执法环境不好有种种表现,但不外乎权、钱、情对法的干扰。但无论权、钱还是情,要实现对法的干扰,都必然会通过执法司法机关、人员才能实现。我们首先强调不应用钱、权及情去干扰法律,但同时我们又必须强调执法、司法机关、人员不能接受这种干扰。 ??因为既然人民把权利交给了他们,他们就有义务忠实于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一旦他们违反了人民的意愿和初衷的时候,他们就理所当然地应接受人民的惩罚。建设改善执法环境的这些“硬件”设施,还得依靠法律手段,首先是立法,其次是执法。事实上,这么多年,关于执法、司法人员廉法自律、监督检查的法律、法规已是比较健全,从中央到地方基本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约束执法、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法律体系,问题出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力。执法司法人员违法办事,特别是受到了当事人的投诉甚至控告之后,对这些违纪、违法的执法、司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机关、人员却未能严格依法及时查处,甚至行使监督、检查的人员和违法、违纪的执法、司法人员相互勾结欺上瞒下,我奉劝这些人应该到了反思的时候了,如果再继续下去,迟早要被人民清理出执法的队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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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布于:2004-04-24 12:34
我靠,这么狠?
这帮xxx也做的出来? :ma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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